新华基金又因涉嫌欺诈客户被告上法庭,这对企业有哪些影响?
打官司对小企业有什么负面影响?
诉讼对任何人都要付出经济、时间等诸多成本,这是毋庸置疑的。
建议,首先要权衡利弊、得失。能协商解决的,尽量协商解决。
其次,要评估法律风险,特别是败诉风险和败诉的后果,原告败诉,可能面临不能再主张的风险、诉讼中费用损失;被告败诉,可能涉及名誉、执行风险、诉讼费用损失等。
—起诉讼到底有多大影响,恐怕还是取决于诉讼的价值能否得以实现。
拓展资料:
法院起诉流程:
起诉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方式有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只有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将原告口头陈述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部分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使原、被告特定化。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部分是起诉状的主要内容。原告要在起诉状中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发生纠纷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等。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证据证明。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书写起诉状时,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都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书证、物证的,应在递交起诉状时一并递交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住址,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对。人民法院记录原告的口诉,必须逐一问清上述内容,记入笔录。《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公司与公司之间合作,一方不按规定付款,被起诉对被告公司有什么影响?
1、劳动仲裁输了的话,公司要给钱。 2、有可能记入公司诚信档案,公示社会。 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个人名下公司的财产,主张还款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公司被起诉了,在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公司需要停业整顿,接受工商局、检车对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有效吗?上市公司遭受公开谴责有哪些影响?
对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有效吗?上市公司遭受公开谴责有哪些影响?
随着深交所发布实施《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明确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的认定标准,至此深市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标准全部公布实施,这是深交所进一步健全完善多层次自律监管机制、提升自律监管透明度的重要举措。
《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分为总则、信息披露违规、规范运作违规和附则四章,共十八条。适用范围上与中小板、创业板保持一致,仅适用于对深市主板上市公司实施公开谴责,不包括对主板上市公司的通报批评以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主体的纪律处分。
深交所相关负责人介绍,《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聚焦监管重点,通过梳理近年来的违规示例发现,公司违规主要集中于重大交易、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违规。《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明确了上述重点违规行为的公开谴责认定标准;二是量化板块差异,《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在充分借鉴中小板、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板块差异,结合主板公司的规模、特点,明确了部分违规触发标准的绝对金额,并特别增加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的具体认定标准;三是落实退市制度改革,将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及其他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导致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或者被暂停上市等违法违规情形纳入公开谴责范畴;四是明确复核机制,明确上市公司可在收到深交所公开谴责决定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复核,保证纪律处分的公平公正。
此次《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的制定公开透明,坚持开门立规,规则制定期间通过业务专区向深市主板全部上市公司征求了意见。经过认真梳理研究,吸收采纳了其中的合理意见。
深交所相关负责人表示,深交所着力构建简明、高效、开放的多层次自律监管规则体系,多渠道提高监管透明度,实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未来深交所将继续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进一步健全完善规则体系,探索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新机制,提高监管法治化水平,切实履行依法依规监管和阳光监管职责。
公开谴责制度在我国资本市场并不是新生事物,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它就已经在沪深交易所主板市场上实施。10多年来,受到两家交易所公开谴责的公司已达数以百计。借助于信息传播的发达,“公开谴责”俨然成为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一个热门词汇。通过检索搜索引擎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发现,对上市公司公开谴责的关注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反复传播,使其数量之多超过了政治和外交领域的谴责。而对于一种声誉制裁而言,信息的有效传播是关键的一步。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执法机制来看,在证券诉讼尚不健全的背景下,公开谴责作为一个执法机制,发挥了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领域的作用,承担了重要的任务。然而,无论是公众的直觉,还是已有的一些实证研究均表明,公开谴责不具有足够的惩戒效果,也就不能对违规行为形成有效的预防。
一、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声誉制裁与声誉损失
为了理解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作为一个商业组织和市场主体,交易所为何以及如何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所市场主要买卖金融产品(股票、基金、固定预期年化预期收益产品、衍生品等)。类似其他任何一种市场,为了避免被买卖双方抛弃,市场组织者会竭力避免成为柠檬市场(lemons market),维护自己的商业声誉。因而,即便没有对交易所的行政监管,交易所为了提升自身竞争力,也有动力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在监管方式和手段上,交易所也并无新意:一是建立质量合格标准,即通过上市和退市制度筛选公司,以控制质量底线;二是敦促其持续性信息披露,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在此基础上,交易所就成为了公司质量的潜在的担保方(非担保法意义上),在声誉上两者是绑定的。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某些公司会宣传本公司是某某交易所上市公司,有交易所会宣传自己是“蓝筹股市场”。而这种声誉上的绑定,反过来,又进一步强化了监管的必要性。
交易所竞争背景下对自身商业声誉的维护,这一逻辑,对沪深交易所完全适用。实践中,沪深交易所在融资端面临香港市场、美国市场的竞争;在投资端,面临房地产、信托、银行理财产品、民间借贷市场的全方位挑战,维护市场声誉的压力前所未有。除此以外,在境内市场,沪深交易所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承担了更多的公共责任,还有必要维护自身的公共声誉。这首先是因为,我国交易所具有准公益机构的属性,在上市公司监管领域已经形成了“证监会一派出机构一沪深交易所”三位一体的执法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是交易所的重要目标。其次,由于长期以来退市制度执行上存在的问题,境内市场没有上市公司的淘汰机制。即便上市公司质量已经严重恶化,交易所也没有能力将其清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隐形的质量担保方,增加了交易所的监管压力。最后,新兴加转轨市场中市场机制尚不成熟,市场主体不能归位尽责。其中,上市公司普遍缺乏公众公司意识;中介机构的保荐(质量担保)作用常常失灵,表现为屡禁不止的欺诈发行、业绩变脸;理性的投资文化尚未形成,投资者热衷于“炒短、炒小、炒差”,进而形成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这从ST板块与蓝筹板块的平均市盈率比较中很容易看出。
作为市场自律监管组织,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力来源于契约,即通过与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签订《上市协议》和《董事、监事、高管承诺》。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定位,决定其监管权力在于保证公司证券法律以及《上市规则》被遵守,限于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两大方面。但由于信息披露监管在一些情况下是“让坏人说明自己干了坏事”,这就使自律监管延伸至其他经济社会管理领域,如环保、工商、税务、企业社会责任等。
然而,仅有自律管理显然不够,当出现害群之马时,交易所需要有足够的处分手段,不能“除名”至少要能“点名”。这种点名的机制,就是公开谴责。从语义上看,谴责,是指严正申斥,即指对个人、团体、党派、国家等的荒谬言行或错误政策进行严厉责备,带有庄重色彩。对于证券交易所而言,公开谴责是其通过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公开谴责是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结果,更是自律管理的保障。
综上,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是通过对上市公司负面信息的披露,形成对上市公司的声誉损失,达到预防的目的。因而,公开谴责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化的、自律性的声誉机制。
以下,我们对其中的核心要素—声誉制裁、声誉损失及其威慑效果进行介绍。
(一)公开谴责作为声誉制裁
在境外市场,监管机构的声誉制裁,一般认为其是罚金或其他惩罚措施的附带功能,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强化。在境内市场,公开谴责针对的是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声誉,属于声誉罚的一种,不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罚金),也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上市公司受到公开谴责的信息,将会被计入诚信档案。
对于境内市场,尽管公开谴责的强制性受到质疑,但它仍然是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纪律处分中最为严厉的。除了公开谴责以外,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还有通报批评和监管关注。其中,通报批评是将上市公司违规行为在全体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监管关注则是以关注函的形式向违规上市公司送达。公开谴责是以公开谴责决定书和新闻稿的方式对全市场发布,措辞也更为严厉。
公开谴责为声誉机制提供信息基础,属于监管中的信息披露工具。信息时代的发展,使得负面事实的发现、揭露和批评变得普遍。在负面信息的揭露方面,新闻媒体和做空者(Short Seller)无疑更为敏感,但由于利益的掺杂,媒体负面报道和市场做空传言在权威性上有严重的缺陷。与此相比,公开谴责具有一定权威性。公开谴责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信息的生产、传播和传导。
1信息的生产,即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违规失信的事实予以查证、核实。
2信息的发出,即发布公开谴责决定书和公开谴责新闻稿,其正式发布渠道为证券交易所网站和次日的三大报。
3信息的扩散,即新闻媒体,包括金融咨询终端(例如wind、同花顺、大智慧等)、财经网站、网络自媒体以及其他纸媒,将信息及时传达广大受众。
4信息的接受,即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东、潜在的投资者、债券持有人、银行、证券分析师、上市公司商业交易对手、监管者获得上市公司被谴责的信息,了解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违规失信行为。
5信息的传导,即信息受众形成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层诚信状况不佳的担忧,降低其声誉资产。
6声誉损失的形成。在有效市场中,公开谴责将影响上市公司市值(V),并增加上市公司后续融资的难度,影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职业声誉。
在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还将因此去职。
(二)公开谴责产生的声誉损失
商业活动中,声誉反映了合作伙伴在于它从事商业活动时可期获得利益的期望。声誉产生于反复博弈,形成艰难,失去容易,是商业主体应当珍视的宝贵资产。在资本市场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充分以及公司治理良好,是上市公司声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理人市场上,董事、监事、高管的职业声誉,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事务的忠诚和勤勉。
公开谴责的作用原理,在于以市场自律的方式,为上述声誉资产的形成提供信息基础。从理论上看,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开谴责产生的声誉损失,会使其商业伙伴拒绝交易,融资成本提高,最终影响上市公司的价值。对于董事、监事、高管而言,声誉受损不但显著提高了这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的概率,而且还降低了高管变更后继续担任其他职位的机会。
(三)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
公开谴责本质上是一种制裁机制。与证券侵权诉讼不同,公开谴责的主要作用不在于补偿,而在于对违规者的惩戒,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公开谴责通过违规行为设置后果,从而为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创造在事前放弃违规行为的激励。这就要求,规则覆盖到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违法失信行为,同时执法具有有效性。相较于自然人的违法,从事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更倾向于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RationalCalculator),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必须足以改变潜在违规者的预期。
因此,保证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足够比例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处分;二是违法成本要足够高,即被谴责所遭到的声誉损失必须要大于其从违规行为中的所得。
从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覆盖来看,公开谴责主要集中于信息披露违规和公司治理违规两大领域,覆盖了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从执法数量看,近年来呈现下降趋势,与香港市场大致持平,反映了市场诚信状况的改善。比较各年度的公开谴责数量,可以发现公开谴责数量具有一定周期性,呈现阶段性强化与转常规交替。2010年以来,监管者更倾向于采取公开谴责,体现了从严监管的取向。
三、公开谴责所产生的声誉损失
上市公司受到公开谴责,包含了公司财务数据虚假、公司治理混乱等负面信息。理论上,这些负面信息将产生上市公司的声誉损失,影响上市公司价值(V),并增加上市公司后续融资的难度,影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职业声誉,并在事后对违规行为形成预防。在本部分,我们将从以下几个预设角度进行一个初步的检验。
(一)对公司市值的影响
资本市场对负面信息很敏感。在理性市场的前提下,某种事件的发生会立即影响到证券价格的波动,通过观察事件发生后某段时间内相应证券价格的波动变化就能够衡量该事件的发生所产生的影响与后果。
此外,公开谴责势必构成了公司估值超预期的风险。是否对这一超预期风险进行了揭示并调减上市公司的投资评级。
(二)对公司融资的影响
无论企业通过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也无论其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企业的信用无疑都是资金融出方最为关心的因素。理论上,公开谴责造成企业声誉资产损失,将提高融资难度,增加融资成本。
实践中,出于市场化融资审核及定价机制的不信任,监管部门在实践中采取了管制的方式将上市公司再融资与受到公开谴责相绑定,即在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1条中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根据上述规定,公开谴责将对其作出后一年内上市公司再融资构成“一票否决”的效果。
(三)对董事、监事、高管个人声誉的影响
根据强制力本身的不同,针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公开谴责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单纯的公开谴责,实践中,这一类型仅对珍惜个人声誉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有效果;另一种是在公开谴责的同时,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这反映了在的监管体制下,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虽然在理论上属于一种声誉制裁,但在实践中具有资格罚的效果。
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强化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履职监管,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管理办法》也将董事、监事、高管的声誉与上市公司再融资绑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满足“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再犯率—特殊预防的角度
从这个角度看,至少对于特殊预防而言,公开谴责有效性很弱。这些再犯企业具有的一些共性特征,大都资产质量较差。
(五)小结
信息披露工具虽然赢得支持市场化人士的青睐,被认为是各类监管工具中的首选,但其客观上存在强制力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有效的市场传导机制,信息披露工具将会面临无效的尴尬境地。实践中,公开谴责的有效性问题体现了上述困境。公开谴责对违规企业产生的声誉损失,虽然无法精确的量化,但从几个角度予以观察可以形成一个大致的判断:公开谴责发出后不会对上市公司市值产生影响;借助再融资监管中绑定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产生影响;会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个人声誉产生影响。后两者,借助于与行政许可的绑定,是当前公开谴责的实效所在。但对于某些资产质量较差、对于自身诚信形象不关心的企业,公开谴责很难发挥期待的作用,在实践中就体现为这些企业违规再犯率极高。
公开谴责是市场化执法机制的结果和保障。因此,我们认为,公开谴责制度的完善的方向,应当置于监管体制调整与完善的大背景下予以思考。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公开谴责有效性的症结,在于市场化声誉机制的失灵。因此,有必要对症下药,在保留和强化公开谴责市场纪律处分的本色的基础上,通过植入监管因素,增强其实效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具体而言,公开谴责将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切实增强公开谴责的监管实效。公开谴责的监管实效,在于威慑效果。对此,首先应当将公开谴责继续与上市公司再融资挂钩。其次,推动证券分析师对公开谴责风险的披露和评价。在此,借鉴境外市场经验,探索建立“三振出局”制度,即对三次公开谴责的公司,取消上市地位。最后,实现公开谴责信息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息共享。
二是完善公开谴责的实施机制。除了强化威慑效果以外,还有必要完善公开谴责的实施机制,即落实事后的整改。对于公开谴责事项,建立事后的跟踪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完成相应的整改报告。对于拒不整改的情形,交易所应有进一步强化监管的手段和措施。例如,在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下,相关董事拒不离职的,应当仿照香港市场,赋予交易所停牌的权利。
三是提升公开谴责的法制化水平。明晰公开谴责的监管标准,通过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实现相关标准的客观化;逐步实现公开谴责的程序、文书的公开化,提高自律管理的透明度;加强公开谴责的及时性,实现信息的有效传导。
公司法,公司被告拖欠货款,对公司法人代表有何影响?
公司对外欠债,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股东,则需要按照认缴的出资金额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由企业法人赋予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处理公司事务的代理人,不承担债权债务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股东,则需要按照认缴的出资金额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法律分析
公司法人的权利和义务:1、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有的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说来,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签署法律性文件资料。例如,在办理公司重大事项,为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在报刊上为公司公开发表声明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常常是合同的生效条件,法定代表人一经签署,合同即为生效。公司发行债券、股票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例如,主持股东会,主持董事会等。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职责。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有隶属关系或联营、投资入股的企业兼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登记主管机关从严审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