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企业有“精神贿赂”吗?
公司老板非常不务实,只会画大饼,这种公司还有继续呆下去的必要吗?
公司老板非常不务实,只会画大饼,这种公司还有继续呆下去的必要吗?
其实这种公司没必要留,因为这个老板总是给你画大饼,你在这个公司没有晋升机会。没必要留在这样的公司。在这个公司赚不到钱,也没有晋升机会,赶紧离开。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如果公司只是画饼充饥,却无法提升自身价值,那就确定是没有前途了,还是果断辞职,另谋发展。很多人受不了领导的劝说,不好意思辞职。如果他们不好意思辞职,就会受到更大的剥削。公司之所以剥削员工,是因为员工还有剥削价值。
我个人觉得没必要留下来。因为在这样的公司里,会逐渐消耗你的热情和斗志,让你对工作失去信心,甚至感到迷茫。从长远发展来看,也是极为不利的。你需要及时止损。更何况老板说的一些话,是经过他自己的润色才透露出来的,所以如果留在这样的公司,对我们自己的利益来说,是很大的损失。所以遇到这样的问题,我们也会权衡利弊,需要做一定的取舍。毕竟留在这样一个没有结果的公司,对自己没有一定的提升,还会让我们赔钱。
这种公司能不能留下来,要看老板画饼画了多久,有没有一步一步朝着画好的饼努力。员工对领导决策的执行力不强。不管是国企还是私企,老板都会给员工画一张大饼,一张蓝图。关键看老板是否务实,是否朝着他描述的方向努力。一个公司能不能长久经营下去,有没有前景,跟公司的决策者有很大的关系。决策者做出的每一个决策都关系到公司的发展。如果作为决策者,他永远只能画一个大饼,却缺乏努力,没有为此制定有效的战略计划,那么他就是一个不合格的领导者和决策者。
国企领导违纪违法有哪5大特点
窝串案多发,涉及人员多,主体呈现“系统性” 国有企业违纪违法案件中,团伙作案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国企“一把手”政治上丧失党性原则,拉帮结派,排斥异己,在企业建立人身依附关系,经济上互相利用牵连,在腐败的环节多人合作,共同谋取非法利益,往往是查处一人端出一窝“硕鼠”,拔掉一棵“烂树”清除多条“蛀虫”。比如川投集团专案中,除“一把手”涉案外,还涉及集团副董事长、集团部门和下属公司有关负责人。 涉案领域广,违纪违法问题相互交织,方式呈现“多样性” 根据国有企业的不同性质,国企领导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往往呈现作风问题和腐败问题、违纪问题和违法问题相互交织的特点。比如川投集团专案中,原副董事长赵德胜违反中央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一、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一般来说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性质的企事业单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的一些新的经济主体,他们的行贿行为如何定性?究竟是按 单位犯罪 还是个人犯罪,需要我们给其一个清晰的界定。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重点是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单位主体身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如是则构成单位行贿罪,反之则构成 行贿罪 。下面对几种特殊单位行贿行为的定性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该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都有限公司(包括 有限责任公司 和 股份有限公司 )。现行的 公司法 承认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种公司模式的股东虽然只有一个,但是该股东也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和公司两者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个体,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这一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刑法 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属于刑法第30中的“公司”。 [1] 一人有限公司享受公司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因此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资格。 (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私营企业是个人投资的企业,通常指独资企业与 合伙企业 。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 债务承担 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独资企业通常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 合伙人 订立 合伙协议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 合伙企业债务 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的显著特征表现为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其经营活动。不难看出,个人合伙是一种人的组合,非资产的融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皆没有和合伙成员完全分离,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不是独立企业法人。由于这两种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本谈不上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对这两种企业追究刑事责任实际是对自然人一个犯罪行为二次处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这两类企业不是现行刑法第30条所指的企业。 [2]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因为行贿而取得的 违法所得 归个人所有的按个人行贿处罚。私营企业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但由于不正当利益主要归其个人所有,因此该行为应定为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是否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即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按照刑 法规 定,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没有注明包括其分支机构和内部组成单位,因此那些单位的附属机构不能单独构成单位犯罪。 [3]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4]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同这一观点。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 罚金 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肯定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亦即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认为无论单位的分支机构还是单位的内设机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并且违法所得为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所有的,都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四)个人挂靠型、风险经营型主体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个人挂靠型主体其经营模式具体表现为:本身不具备合法经营主体的个人,挂靠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个人风险经营型主体其经营模式具体表现为: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而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上两种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表面看来,虽然是以集体名义,但实际均由个人投资,除了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外,其经营所得全部归个人所有。“仅仅因为行贿人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单位支付一定费用,就将这种费用理解成“为单位创造的利益”,从而判断其行为是单位行为,显然不妥。”[5]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实质是个人行为。个人借单位名义实则为了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借单位名义实则是自己违反国家规定将单位或自己的财物以回扣、手续费方式,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以行贿论。刑法第393条规定,因行贿取得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之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规定已明确,无论行为人是以单位的名义行贿,还是以个人名义行贿,只要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就应以个人行贿论处。 (五)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承包企业是指行为人通过签订 承包合同 ,取得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笔者认为,对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承包企业分两种,其一是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其不因采用发包经营方式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因此,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行贿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其二是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人个人投入,发包单位仅仅提供 营业执照 ,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主要由承包人所得,所以这种承包企业的承包人虽然以单位的名义去行贿,但行贿的不正当利益主要由承包人获得,对此应按个人行贿来处罚。 单位行贿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389条规定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390条规定的是“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 。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对“单位行贿罪”适用 刑罚 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罚金刑的适用问题。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单位判处罚金时,同样应遵循这项原则。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中的罚金刑,没有具体的法定数额,而刑法分则中对 贪污贿赂罪 的罚金也是如此。在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参照其他 经济犯罪 的标准,以单位行贿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金较为适宜,当然给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大小、犯罪手段是否恶劣等情节亦应综合考虑。 (二)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通常情况下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一概而定,不知道或不起决定作用的单位领导人,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单位行贿罪,往往不是靠一、二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完成,其涉及的人员可能较多,其中有的人确实不知情,有的明知不对或可能有问题,但慑于权力而实施了行贿行为,对这些人员应与“直接责任人员”区别开来。 在单位行贿犯罪中,并非所有的直接责任人员都负有同等的责任。这种犯罪虽然也是自然人实施的一种有组织的犯罪,但它与传统刑法中的 共同犯罪 相比,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像共同犯罪的成员那样分为 主犯 、 从犯 、胁从犯、教唆犯,而只能根据他们在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为主要和次要责任人员。 对于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主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职权的大小。职责权限越大,应负的责任也就越大。 2、因果关系的形式。在因果关系锁链中,起支配作用的行为人负主要作用。 3、所起作用的程度。主动出谋划策、积极实施者,所担负的责任相对要重
鄂尔多斯企业多元化战略
企业文化详细内容 1、精神纲领: 讲忠诚、讲责任、将追求 2、价值观 报效祖国,荣辱不惊,装点家园,铸造人生。 3、企业精神 集智、放胆、拓荒、创新 4、企业信念 不相信神仙上帝,只信奉事在人为。 5、企业目标 鄂尔多斯,温暖全世界。立民族志气,创世界名牌。 6、经营定位 羊绒、煤炭、电力、冶金、化工五业并举、协同发展。 7、经营理念 为消费者创造价值,为股东创造红利,为员工创造机会;提升品牌,发展事业。建设温馨、富裕的文明家园。 8、效益观 向管理要效益,向智慧要效益;向责任心要效益,向技术创新要效益。 9、核心优势观 工厂看成本,市场论价值 10、精益管理观 细节决定成败,效率决定存亡。在公司中,一般过节都会有礼品,你是如何看待这种公司的?
至少能体现公司在人文关怀方面有所作为。
在大多数员工心里是归类到“不差”公司。
当然也要看过节的礼品如何,如果过于吝啬小气,就是起到反作用,大多数员工在相互对比之下,觉得公司“很差劲”。
如果公司是经营不错,行业标杆。那么过节的福利一般相对较多,可以说是公司的心意,也是公司的制度文化的体现,是好多人向往的企业。
如果公司处于发展初期或经营艰难,那么过节的礼品,则更有必要。这样的公司老板明白员工除了创造价值,也需要有归属感,而节日礼品就能能过小投入有大效益的可能。
或许有人觉得,一般过节,公司好像没有义务给员工发礼品。但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大部分公司都会选择在过节时给员工发礼品。一是体现公司的待遇;二是照顾员工的情绪。
在某乎上有个热门问题,说的是”中秋节公司不发礼品,没任何礼品,过节没任何气氛,这样的公司老板是怎么想的?”底下好多回答是直接走人。
就拿目前市场上许多人热衷的国企,银行等体制内公司,除了这些公司的稳定,还有这些公司的福利确实比大多数公司要好,而且相当地有吸引力。说不定一家体制公司或大型企业的节日福利,就胜过普通小公司的一个月工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多的是员工与企业的双向选择,企业在不断地要求员工创造价值,员工也在不断地在公司里找到自我价值,自我满足感。
其实市面上好多礼品公司,可以满足大公司,小公司的礼品需求,只要企业负责人有心思去做,不管礼品怎样,都能把这个仪式感搞起来。
一般过节都会有礼品的公司,简单地理解就是,把员工稳住了,才能好好地给你创造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