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算洗钱吗?
什么叫洗钱?
洗钱是一个金融行业专业术语,是一种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主要指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
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黑手党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了一台投币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每天晚上结算当天洗衣收入时,他将非法所得的赃款加入其中,再向税务局申报纳税,税后赃款就全部成了他的合法收入,这就是“洗钱”一词来历。
洗钱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安全和社会后果。洗钱为贩毒者、恐怖主义分子、非法武器交易商、腐败的政府官员以及其他罪犯的运作和发展提供了动力。洗钱已经变得越来越国际化,而与犯罪活动有关的金融问题也由于科技的日新月异以及金融服务业的全球化而变得日益复杂化。
相关罪名:
洗钱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或个人,有五种行为: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洗钱
什么情况下算洗钱
法律分析: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就是洗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什么是洗钱?
洗钱
(一种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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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洗钱
外文名
Money Laundering/channel the money
1定义
2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3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责任形式
4常见情形
5常见问题
▪与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6案例剖析
▪案件详情
▪裁判结果
▪裁判要旨
7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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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是指将犯罪或其他非法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入,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上述有关洗钱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目录
定义
语音
洗钱是指将犯罪或其他非法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入,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上述有关洗钱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法条依据
语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1、量刑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1)提供资金帐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加重情节
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指的是: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犯罪构成:
语音
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问题是,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即“自洗钱”),是否成立洗钱罪?应采取否定说。否认上游犯罪者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并不是因为洗钱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因为否定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从立法论上来说,将“自洗钱”规定为洗钱罪或许更合适,但在解释论上,只能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行为主体范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显采取了否定说。一方面,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之所以强调“明知”,就是因为洗钱者不是上游犯罪人。另一方面,第191条一处使用“提供”、三处使用“协助”概念,这本身就说明本罪行为仅限于“帮助”他人洗钱,“自洗钱”被排除在外。
2、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对此,应作广义理解。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所得与间接所得,还包括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报酬。例如,帮助他人实施金融诈骗犯罪所获得的报酬,也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包括没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参见后述内容)。
根据第191条的规定,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1)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犯罪,对此,没有必要再作限制解释。因为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的毒品犯罪,当然包括了所有的毒品犯罪,刑法理论不能没有根据地随便限制毒品犯罪的范围。例如,帮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所获得的报酬,因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从被包庇者那里获得的报酬,也都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所得。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黑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财产犯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财产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是洗钱罪的对象。
(3)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全部走私犯罪。
(4)贪污贿赂犯罪究竟包括哪些犯罪,还值得讨论。
第一,刑法第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能否成为洗钱罪的对象?本人在此持肯定回答,理由如下:刑法第19条所表述的是“贪污贿赂犯罪”,而没有直接采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章名“贪污贿略罪”。故不能将“贪污贿赂犯罪”等同于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
第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比较窄,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宜对上游犯罪作扩大解释第二职务侵占罪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本书持否定态度。因为在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将职务侵占罪归入贪污罪中,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袋。
第三,挪用公款罪是否属于上游犯罪?
对此需要具体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游犯罪“所得”,因为挪用公款只是暂时使用公款,而不要求将公款据为己有。例如A挪用公款在境外开公司B知道真相帮助A将公款汇往境外的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但是,挪用公款行为产生的收益,则是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能够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例如据用公款存入银行的利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基于同样的理由因行贿所获得的财产,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第四,隐瞒境外存款罪难以成为上游犯罪。因为隐瞒境外存款罪所处罚的是隐瞒不报的行为,而该隐瞒行为本身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与第五节所规定的犯罪。
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例如只要上游犯罪人的行为符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等)认定为其他犯罪时,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
3、行为分为五种类型
第一,提供资金账户。不仅包括提供银行的存款账户,储蓄账户,而且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等。提供资金账户,包括将自己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将他人已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为上普犯人开设用于洗钱的资金账户。
第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登既包括将实物(包括不动产)转换为现金、企融票据有价证券,也包括将现金、有价证券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将此种有价证券转换为彼种有价证券。
第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是指通过利用支票、本票,汇票等金融票据或者采取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式上成为合法收入,从而掩饰、隐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及其不法性质。
第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这是指帮助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的资金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资金从境内汇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仅包括国外,而且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
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4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案件解释》)规定,这类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郎寄出入境的;通过其他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责任形式
1、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掩饰、隐满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洗钱案件解释》规定,对于“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此外,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洗钱罪“明知”的认定。
2、“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不是洗钱罪的目的。
易言之,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洗钱行为的基本特征,当然也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亦即,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当然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所以,不应当将“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理解为洗钱罪的目的。
常见情形
语音
(一)利用金融机构。
包括伪造商业票据;通过证券业和保险业洗钱;用票据开立账户进行洗钱;利用银行存款的国际转移进行洗钱;信贷回收;利用期货、期权洗钱。
(二)通过投资办产业的方式
包括成立匿名公司,隐瞒公司的真实所有人;向现金密集行业投资;利用假财务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洗钱。
(三)通过商品交易活动。
洗钱者可能会因受到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严格限制,在短期内无法方便地将现金转变为银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现金对犯罪组织来说是极其危险的。为了达到尽快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的目的,购置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也是洗钱者选择的一种方式。
(四)利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银行账户保密的限制
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规定“例外”的情况,披露客户的账户信息即构成犯罪。
二是有宽松的金融监管,设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这些地方允许建立空壳公司等匿名公司,并且因为公司享有保密的权利,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情况非常困难。
(五)其他洗钱方式
包括走私,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所得。
常见问题
语音
与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瞒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案例剖析
语音
案例名称: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洗钱案
案例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
案件详情
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涉嫌洗钱犯罪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07年2月9日侦查终结。2007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将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于2007年 3月25日和2007年6月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7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涉嫌洗钱犯罪,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潘儒某于2006年初,通过张协兴(另案处理)的介绍和某元(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定由潘儒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某元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的钱款,潘儒某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嗣后,潘儒某纠集了被告人祝素某、李大某、龚某,利用杜福明(另案处理)收集到的陈涛、董梅华等多人的身份证,由杜福明在上海市有关银行办理了大量信用卡,然后再转交给潘儒某、祝素某,而某元则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网上银行客户黄明伟、芦禹等多人的中国XX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将资金划入潘儒某通过杜福明办理的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的 67张灵通卡内,并通知潘儒某取款。某元划入上述67张灵通卡内共计人民币1002438.11元。此外,这些信用卡内还被通过汇款的方式注入人民币171826元。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于 2006年7月至8月期间;在上海市使用上述67张灵通卡和另外的27张灵通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86085元,通过银行柜台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3615元,在扣除事先约定的份额后,将剩余资金再汇入某元指定的账户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 384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潘儒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祝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李大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龚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龚某犯洗钱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潘儒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祝素某、李大某、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祝素某、李大某、龚某应当从轻处罚。
达到什么标准才算洗钱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罪并没有规定数额的标准,只要符合法定的情形的,就可以按洗钱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等等。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怎么样才算是洗钱
法律主观:
洗钱的含义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来说明: 一、现代意义上的洗钱,是指将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卖淫犯罪、贩毒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 违法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简明扼要来说,洗钱是指“通过合法的活动或建设将违法获得的收入隐藏、伪装或投资的过程”。 二、狭义的洗钱,是指为了掩盖犯罪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过程。这些犯罪活动主要包括:贩毒、走私、诈骗、 贪污 、贿赂、逃税等。 三,广义的洗钱,除了狭义的洗钱含义外,还包括: 1、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用于非法用途,即把白钱洗黑,如把 银行贷款 通过洗钱而用于走私; 2、把一种合法的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以达到占用的目的,即把白钱洗白,如把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到个人帐户; 3、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监管,如 外资企业 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到境外。
法律客观: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