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一金属矿将被司法拍卖,涉及 44.64 平方公里探矿权,获得探矿权对企业发展有何影响?
民营矿业发展与商业性矿产勘查
当前,作为民营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民营矿业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动下,将更加快其发展速度,民营矿业企业已成为市场主体之一。
一、我国民营矿业发展历程
我国民营矿业实质上早已存在,但对它的认识也是与时俱进的,这从政府部门矿产资源利用情况统计年报中可以得到反映;在1988年以前只单一的统计国营矿山企业情况;1989~1995年,除统计国有国营矿山外,还统计了集体、个体矿山开发利用情况;1996~1998年,统计科目改变为国有及其他经济类型大中型矿山和非国有及小型矿山,首次提出了按矿山经济类型统计,并首次把“非国有矿山企业”的开采利用情况列入政府部门正式统计工作;1999年以来,更明确按经济类型进行统计,且内容更加明细、丰富,它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类型企业。民营矿业经济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已经有了自己相应的地位。
民营矿业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和相关法规体系的建立、完善而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民营矿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就已存在,但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民营矿业仅以极少数的个体采矿和乡镇集体企业形式存在;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前,进入改革开放初期阶段,这个阶段民营矿业发展的特点是无法可依,所有制形式单调,并在“大矿大开,小矿小开,有水快流”的政策鼓励下,民营矿业急速发展,如福建省当时一下就发展到3万多个,但主要仍以乡办民采(集体性质)的形式为主,同时,个体、私营企业形式开始无序发展,没有严格、规范的审批程序。
第二阶段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到1996年第一次修正案出台之前。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个阶段各省、区、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省(区、市)具体实际,都制定了相关管理法规,开始大力宣传推行依法办矿,并要求必须办理或补办勘查、采矿许可证,依法持证办矿。同时,持续大力开展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这个阶段民营矿业发展特点是:多种经济成分开始出现;民营矿业发展开始逐步纳入法制轨道,主流民营矿山企业基本依法办矿,但探矿权、采矿权仍是通过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授予,同时无证开采的现象仍然相当程度地存在;民营矿山企业得到迅猛发展,特别是在本阶段后期(1993~1995年)达到高峰,其作用开始显现;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矛盾突出,整顿力度加大。
第三阶段是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出台之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并依法有偿转让,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和商品权的属性,特别是1998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其他一系列规定、办法的出台,以及多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宣传、实施,矿业发展环境的改善,使矿业权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市场中运作成为可能。这个阶段的特点是:民营矿业发展环境得到很大改善;矿业权依法出让、转让制度开始运行,民营矿山企业对矿业权的认知有了极大的提高和重视,其矿业权的获得除行政审批外,还可以通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开始显现,虽然仍存在非法勘查、采矿和矿业权非法转让,但这已不是主流;民营矿业经济形式和组织形式更加多样化;尽管还存在许多问题,如发展的极不平衡性[如各省(区)投资矿业量和质的差异性和在发展进程中一部分企业走上现代企业轨道,另一部分仍处于低水平状态],但民营矿业已开始从数量型向质量提高方向转变并逐步进入依法、有序的发展阶段。
二、我国民营矿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民营矿业开发的矿种及资源来源
民营矿业开发的矿种可达180余种,它与各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特色相一致,与中小型矿床丰富程度相一致,从总体数量上看,目前民营矿业开发以非金属矿产为主,而金属矿产次之。非金属矿主要是:砂石、粘土、建筑石材(含饰面石材)、水泥灰岩、熔剂灰岩、白云石、萤石、煤、硫、石膏、盐矿、方解石、叶蜡石、高岭土及膨润土等粘土类矿物等;金属矿以铁、锰、铜、金、铅锌、锡、锑等为主,近年高效益金属矿产开发在增长。但许多省区非金属矿产产值都大于金属矿产产值,如据安徽省统计,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年产值分别是22.28亿元、4亿元及30亿元,非金属矿产年产值占民营矿业企业年产值的92.8%。
目前,民营矿业企业(除少部分非法无证开采外)均已通过申请审批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矿业权。根据民营矿业企业自身的条件和矿产资源条件,大部分民营矿业企业所开发的资源仍是国有矿山边缘零星资源或不适合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产地或没有做过详细地质工作乃至没有做地质工作的矿产资源,特别是非金属矿产,如建筑石材等矿产。随着改革的深入,民营矿业企业实力、素质的提高,特别是矿业权市场启动以来,民营矿业投资和经济成分多元化局面已经出现,在矿业权市场上已可平等地获取矿业权,民营矿业资源来源状况正逐步改善,已经有少数民营矿业企业通过矿业权市场运作取得有规模且经详细勘查的矿产资源,这种情况逐步增多,同时,也有少数有实力的民营矿业企业开始自筹资金依法取得探矿权进行矿产资源的风险勘查,解决后继接替资源储备,不断扩大企业经营规模。
(二)民营矿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民营矿业已经历了一个相当的发展历程,随着改革进程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环境的不断改善,现在民营矿业已形成一个巨大实体,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1.民营矿业已构成我国矿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些矿产资源丰富地区经济发展的依托
据统计,全国民营矿业企业不仅数量上远大于国营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5.3%,而且在年开采矿石量、产值以及矿业就业人数上均超过国营企业,分别约占总数的74%、52%、63%。各省(区)由于矿产资源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同,因此在上述几方面存在差异。许多矿产资源丰富,矿业经济发育省(区),矿业经济是其经济发展的支柱和依托,如安徽省池州地区,民营矿业543家,占该市矿山企业总数的97%,矿业产值占该市工业产值的25%,矿业、旅游业、农业并列为该市经济发展三大支柱;福建省泉州市,民营矿业年产值6亿多元,如果加上矿产加工业,每年产值达300亿元;广西的南丹、大新等县都把矿业作为支柱产业来发展,南丹县地方财政税收的70%来自民营矿业,大新县上交税金中60%是民营矿业提供的。民营矿业的发展,极大地带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当地教育、交通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同时,还激活了当地资金、人力等各种资源潜力的发挥,带动各项服务业市场的发展。民营矿业的发展对各地区经济发展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营矿业在有的矿业行业中也发挥重要作用,据有色金属管理部门统计,非国有经济成分占1/2以上。
2.民营矿业的发展对贯彻党的“三农”政策,增加贫困地区农民收入,发展农业经济,加快脱贫步伐,致使一部分人合法地率先富起来,又促使共同富裕政策的实现等方面都发挥了特有的作用
民营矿业的发展,提供了一大批就业岗位,特别是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找到一个很好的出路,缓解了社会就业压力。民营矿业企业用工制度灵活,形式多样,在当前很适合于农村人力资源作用的发挥,对促进社会发展和安定都起到积极的作用。如安徽铜陵朝山村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小山村,全村290户,1123人,20世纪90年代初期人均年收入不过500元,1992年开始准备开发小金矿,1993年小规模生产,1998年年产黄金超万两,是“安徽黄金第一村”,全村500多闲散劳力得到安置,收入现已达人均年4800元,实现全村共同富裕,在该区树立了率先富起来的新形象,起到发展新农村的示范作用,同时推动了村镇建设。新村规划先进,建一流的学校、教育基地、农民公寓、别墅新村等,被授予“全国科教兴村示范村”、“农村生态村”、“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村”等,现在继续以开矿为主,同时发展其他产业,成立了集团公司,向新的目标发展。
3.民营矿业的发展促进了矿产资源的充分利用
民营矿业发展对我国矿产资源特点的发挥起到的积极作用是不能忽视的,这主要表现为3个方面:一是大中型矿山周围的边缘矿、零星矿及残留矿柱等大中型矿山不能或不愿开采的矿,民营矿产予以充分开发。二是一些不需做详细地勘工作的矿产,如砂、石、粘土等非金属矿产民营矿业企业予以开发。三是小型矿床得到充分的开发,我国矿床的一大特点就是小型矿多,据不完全统计,小型矿床占矿床总数的2/3以上,从民营矿业企业大部分都是小型矿山企业的现象中可以找到它们的内在联系。据统计,全国矿山企业中国有企业仅占4.7%,而民营矿业企业占95.3%;在各种经济类型的矿山企业中,小型矿山企业(含小矿)占的比例都很大,从84.07%到99.92%(见表5一1)。这说明民营矿业企业是以小型矿(小矿)山企业为主,多是以小型矿床(点)为开采对象,使我国小型矿床多的特点得以充分发挥。在民营矿业中虽也有像福建紫金、内蒙古伊泰等大型矿业集团,但大部分仍是小而散的矿山企业,民营矿业对这上述几种类型资源的充分利用,是对资源保护和节约的贡献。
表5-1 我国小型矿山企业数情况表
4.民营矿业的发展,推动了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市场对矿产资源需求的旺盛,受市场和利益的导向,近年来民营企业进入矿业领域逐渐扩大,民营资本投入商业性矿产勘查的数量逐年增长,特别是2003年以来,据许多省(区)不完全统计,社会(主要是民营)资金投入商业性矿产勘查的数额占总投入额的50%以上,特别是煤、铁等社会需求大而资源丰富的省(区),如内蒙古、山西两省(区)民营资本占商业性矿产勘查投入总量的70%,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社会资本投入商业性矿产勘查达10亿元,其中绝大部分是民营矿业企业。
随着民营矿业的发展,一些企业逐渐壮大,有的成为集团公司,这些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企业为扩大规模和后续发展接替资源的需求,开始投资商业性矿产勘查,如紫金、伊泰等集团一年都投入几千万元,一些中小民营矿业企业,如福建天宝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从利润中拿出50%用于找矿;江西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在收购一批钨矿小企业后,立即投入700万元找后备资源,安徽铜陵朝山金磁集团(原为村办小矿)有限责任公司就提出以地质为基础,把找矿放在首位,从1998年投资近千万元进入找矿勘查。
随着国家政策的放宽和法规的完善,民营资本还将以更快的速度进入商业性矿产勘查市场并推动其发展。
5.民营矿业的发展对矿业权流转制度和矿业权市场的发展、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市场对矿产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的功能将进一步发挥。民营矿业企业是矿业权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主体。民营资本大量涌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市场,这就形成了对矿业权需求的增加,构成了矿业权市场运行的基础,在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流转制度后,特别是国土资源部推行矿业权“招、拍、挂”办法以来,民营矿业企业基本上是通过市场运作而获得矿业权,特别是具有规模和实力的矿业企业,十分重视对矿业权的更多获得和控制,以保证其后续的利益,如福建紫金集团用7种办法运作矿业权:一次性买断;收购企业股份;企业兼并;合作勘查开发;竞标;自行申请登记等,总之尽量多地掌控矿业权。
民营矿业的发展推进矿业权市场的繁荣,同时,也促进市场规范化的建设进程,它是不断推动矿业权市场发展、完善,形成良性循环机制的原动力之一。
(三)民营矿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主客观条件和发展环境,民营矿业当前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有的甚至是比较突出的。
1.“多、少、小、散、低”的特点在现阶段仍然比较突出
“多”是指矿业企业数量众多,据有关统计全国民营矿业占全国矿业企业总数的95%。
“少”是指具有规模经营、技术先进、管理先进的企业居少数。
“小”是指大部分民营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小,据统计资料,全国国有国营矿山企业年均产矿石量为十几万吨/个以上,民营矿业企业年均产矿石量仅2万余吨/个,相当部分个体企业生产能力还小于此数。
“散”是指矿山的离散度,由于资源及其他特点所致,民营矿业大部分散分布在广大山区和农村。
“低”,其所指内涵较多,主要指大部分民营矿业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低,家长式管理模式较多,个体、合作制企业较多,经营管理理念落后的企业多,粗放式经营;开采技术水平低,绝大部分企业没有或缺乏先进技术和装备,有许多还是采用最原始的采掘工具、方法,作坊式生产,技术结构不合理,大部分民企只生产初级产品,附加值低;企业员工文化素质低,人才缺乏,特别是专业技术人才,同时大量使用临时工、季节工等,技术队伍难以形成;矿产资源利用率低;企业及员工平均创造的工业产值低,也就是效益低,大部分与国营矿山企业以及民营矿业中较先进企业比较还有很大的差距。
2.矿产资源的浪费比较严重
民营矿业对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国有国营企业中也存在矿产资源浪费问题,但民营矿业中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缺乏规划、布局不合理、蚕食国营矿山资源、越界开采、大矿小开、以采代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主弃富、“三率”低下、急功近利、掠夺式开采造成资源破坏和浪费现象较多,有的还比较严重,如据资料,当前民营煤矿回采率只有10%~15%,大量浪费煤炭资源;广西南丹县一些民营企业不仅在国有矿山外围采矿,而且在国有矿山已控制的生产作业区内大量盗采,如高峰矿100号矿体有700多吨矿石量,由于民采使其损失矿量达400万吨,实为罕见,等等。这在非金属矿方面表现更为普遍突出,无资料指导开矿,许多未经地质工作的非金属矿被分割开采等。
3.生态环境的破坏比较严重
由于许多民营矿山企业能力小,还有许多是贫困地区,加上生态保护法律意识淡薄,利益驱动的短期行为,以及管理不到位,自觉不自觉地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获取经济利益,造成矿区塌陷、耕地森林草地破坏、水土流失、泥石流、水质污染、景观破坏等是相当普遍存在的现象,往往造成民营矿业主前面赚钱,后面留下一大堆环境问题由政府买单治理的不合理现象。虽然现在有些比较规范的民营矿业已开始重视环保与生产同步建设,但大部分企业仍无防治措施。
4.安全事故频发,隐患较多
许多民营矿山业主素质低,在眼前利益驱动下,忽视安全造成事故和事故隐患,问题是严重的,这在公开报道中有许多例子。
5.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混乱的民营矿业占较大因素
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经过多次不懈地整顿逐步走上依法办矿轨道,但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乱采滥挖、“以采代探”或“边探边采”、矿业权私下承包、非法转让、无序勘查开发现象严重存在,而这些现象主要是发生在民营矿业企业中。在有些地区仍较突出,不仅对资源、环境的破坏,同时,造成对投资软环境极大破坏。此外,有些企业自觉依法交纳税费意识较差,同时加之各方面原因,也难以监控。
三、对我国民营矿业发展的几点思考
(1)民营矿业随着经济建设理论和实践的突破,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它的发展趋势良好,并已经成为矿业市场的主要主体之一,成为商业性矿产勘查主要投资主体之一。
①民营矿业具备了良好的发展大环境。首先是从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以来,在经济建设理论和实践上的一系列突破,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明确指出,在所有制上“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各种所有制经济完全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各自优势,互相促进,共同发展”,特别是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这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营矿业发展创造了最好的政策空间;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逐步完善,初步形成了统一开放与国际接轨的市场体系;三是相关的法规体系已初步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颁布实施,矿业权流转制度已经实施,矿业权市场已在建设发展中,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得到好转,各类中介机构相应发展,基本上实现依法办矿;四是政府职能转变,宏观调控体系得到加强;五是国有矿业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国营矿业企业的结构调整等,使其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六是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同样适用于民营矿业的发展。民营矿业已经具备了发展的大环境。
②民营矿业在我国矿业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从前述可以看出民营矿业在我国矿业经济中的作用,无论矿山企业数、从业人数、矿石产量、产值等方面均已超过国营矿山企业并将进一步发展。在有些方面起到国营矿山不可替代的作用(见表5-2),对其存在的问题,既要重视克服,又要客观分析和看待,如对资源有其破坏的一面,又有建设的一面,有落后的技术,又有应用先进技术的企业,总之要在发展中扬长避短。
③在矿业权市场中开始显示其活力。随着相关矿业权市场运行的法规相继出台,探矿权市场交易活动日趋活跃,据调查统计,目前全国社会资金投入商业性矿产勘查的资金已经超过国家投入(包括中央与地方),有些省(区)社会投资高达70%左右,如山西、内蒙古自治区。而社会投资中大部分是民营矿业企业,目前民营矿业企业在矿业权市场上,已经逐渐显示出其活力和实力,而且还有进一步发展的势头。
(2)我国民营矿业在社会经济条件、法规政策条件、矿业资源条件以及民营矿业内在条件共同作用下,在发展和竞争中将不断整合、淘汰、升级,也将出现并将较长时间存在的大部分“大、少、小、散、低”矿山企业和从无序向有序、从粗放到集约的规模型先进企业同时并存的局面。前一种企业在不断的整顿、规范和严格管理下,也将得到质的改善,而后一类企业已经开始出现并将日渐增多,如福建紫金股份有限公司追求资本、市场、资源、人才的扩张和管理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成为国内外知名的矿业公司;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是2001年国有股退出成为民营矿业,现已发展成为总资产31亿元,2004年被国务院列为全国规划建设的13个大型煤炭骨干企业之一;江西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收购原濒临破产的3个国营小矿,从投资矿产资源勘查扩大储量入手,延伸发展下游高技术含量产品,不断扩展市场,形成资源、经济效益双提高民营矿山企业;福建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近年投资矿业产业,从收购采矿权入手,现已形成勘查、开发一体化矿业企业,组建一支精干的地质找矿队伍,每年从利润中拿出50%来进行风险勘查,像这样的企业在不断增多,形成矿业权市场中一股推动力量,推动着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发展。
表5-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统计表(1986~2002年)
(3)民营矿业企业投资商业性矿产风险勘查仍是少数。近年社会资金投资矿业勘查开发总体增长幅度较大,并已超过国家财政投入,这是事实,但据调查,民营矿业企业投资勘查的矿产地大多都是过去发现并曾经工作过,风险较少的或不需要做过多勘查工作的地表小矿,还有的虽取得“空白地”探矿权,但实质并不做地质勘查工作,或发动“群众”报矿或仅做路线踏勘,发现线索即开采“以采代探”,因此,从勘查登记项目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实际上民营矿业对普查(预查)阶段投资极少,这应有清醒的估计。
(4)对民营矿业要加强管理、指导、服务与监督。鉴于民营矿业已成为矿业权市场的主体之一,并推动着矿业权市场和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发展,对其加强管理、指导、服务与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民营矿业这个群体中各种情况,如企业组织形式、生产规模、技术状况、资源配置、生产方式等差异太大,因此必须对其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提出不同的运作规范,不能一把尺子量全部,国土资源部应把民营矿业全面纳入管理范畴,加大管理力度,采取强化管理与加强指导、服务、监督相结合的方式,鼓励、推动这个市场主体不断健康的发展。根据现状,当前应解决的要点是:根据新的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既为民营矿业提供合法的发展空间,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也为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法规依据;继续推进矿业权流转制度,加强其市场建设,特别是明晰矿业权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和规范,要分类分级,特别是准入不能只以出价款多少而定;强化监督力度和机制,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加强执法监督力度,特别防止一些负面行为;建立和提供完善的服务体系,当前特别应整顿、规范中介评估组织,不然将失去其市场诚信。
探矿权经营的思考
赵连琴 刘国营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
矿业权是地勘单位的生存之本,是地勘单位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矿业权中探矿权是地勘单位申报项目、开展地质勘查的前提。开展探矿权登记,并通过地质勘查工作,提升探矿权工作程度,查明矿产资源,是地勘单位服务资源保障的基本职能。同时,进一步开展探矿权经营,是地勘单位提升自身经济实力的有效手段。因此,地勘单位要生存,就必须要有矿业权,用申请登记、招拍挂、收购等方式获取质优价廉的矿业权,然后通过地质工作,实现资本增值,推动经济快速稳定发展。
一、我局探矿权经营的现状
2006年1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颁布,给地勘行业带来了新的生机,我局的地质工作也迎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近年来,我局通过加强综合研究,以及原有地质、物化探资料的二次开发,加强了省内探矿权的登记,仅2008年在河南省就新增探矿权7处。随着省内矿业权登记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局在关注省内项目的同时,按照“巩固省内,拓展省外,开辟境外”的原则,强力推进和实施“走出去”战略。先后在云南、贵州、新疆、甘肃、内蒙古、湖北等省份稳步推进省外找矿工作,同时智利、蒙古国、津巴布韦、菲律宾等境外找矿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截至2008年12月底,我局拥有矿权149个,面积2020km2,其中省内94个,省外46个,境外9个。
在加强探矿权登记的同时,我们也在积极开展探矿权转让,搞活经济,提高单位总体综合实力。目前我局探矿权转让形式主要有:整体转让探矿权,受让方全额付清转让款(一次或分次收款);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随着我局综合实力的增强,今后我局开展矿业权转让时,将更多的以后者为主,为我局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二、影响我局探矿权经营的不利因素
近年来,探矿权经营受政策、体制机制、环境、市场等的影响,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
(1)资金短缺导致探矿权经营难以形成规模。地勘单位多年来经济基础薄弱,积累不多,经济运行质量不高,整体实力较弱,因此在探矿权经营上始终处于劣势地位,难以拥有自己的探矿权或探矿权很少,一直处于小打小闹或给别人打工的境地。比如在招拍挂项目中,由于资金门槛高,资质要求低,在竞价出让中地勘单位往往无法与一些矿山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抗衡,只能抱着技术优势“望矿兴叹”。另一方面即便占有一定的探矿权,也因为资金问题无法投入更多的勘探工作让探矿权增值。所以资金是制约地勘单位申请、储备探矿权的关键因素。
(2)人才缺乏造成整体竞争力不强。由于历史的原因,曾经有一段时期,地质工作陷入低谷,地勘单位陷入了生存危机,地质市场形不成气候,地质找矿任务急剧下降,我局许多单位的地勘院解散,大部分技术人员失业下岗,造成至今人才断档,结构不合理的现状。缺少年富力强,具有实践经验,能够长期从事野外地质找矿工作的技术骨干和工程技术人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局的发展后劲和整体竞争力。
(3)设备陈旧影响工作效率和效果。由于资金短缺,无力进行大规模设备技术更新,再加上我局许多大型地质仪器年久失修,无法发挥地勘技术在地质勘查工作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满足不了地质工作对新技术、新设备的要求。
(4)地方环境欠佳等原因不断引起纠纷和损失。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在探矿权的生产和经营中,经常受到地方政府、村委会等一些利益团体的干涉,同时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等,引起许多纠纷,给地勘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一些地方政府行政违规,使得地勘单位矿权维护代价增大,严重损害了矿权人的利益。
三、加速我局获取探矿权的手段
(1)加强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组织精干力量对自己现有的地质资料进行综合研究,选择有利的成矿区带和已知矿床的周边开展中深部找矿,为开拓市场、编制长远规划、资源开发和立项提供依据;对原有的地质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对社会上急需的矿种如金、银、铅锌、铝、铁等资源,进行重点研究,筛选有进一步开展地质工作价值的区块进行登记,从而取得探矿权。必要时可以发挥离退休技术人员的作用,老同志与地质工作打了一辈子交道,积累了许多丰富的找矿经验,这是一笔不可忽视的财富。
(2)加大探矿权登记力度。争取通过登记、招拍挂、合作等方式获取更多的矿权,宁可多登记几个矿业权,也不漏掉一个好的矿业权。在矿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有价值的地质资料,分析研究其周边地区的矿产资源情况,从而获得比较可靠的探矿权登记资料。
(3)培养人才,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最近几年我局陆续招收不少学生,水平参差不齐,因此鼓励技术人员参加各种级别的业务培训和学习,聘请国内外地质专家学者授课和解疑显得尤为重要。我局近年来非常注重与地质类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业务合作,加速我局的人才培养。在单位内部采取“传、帮、带”,鼓励老同志通过项目实施给年轻人压担子,加速岗位成才。
组织经济、法律、地质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研究文件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资料,参加相关的培训班,到先进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学习,借鉴别人好的经验和做法,也是避免我们多走弯路的办法。
(4)充分利用优惠政策,对现有探矿权的资源潜力等进行分析和排序。通过进一步勘查筛选出具有良好找矿和开发前景的探矿权,作为自己开发或联合勘查开发的重点;对有一定工作难度和资金难度的探矿权积极寻找合作伙伴进行联合勘查;工作难度大、资金要求高的探矿权转让给有实力且愿意承担风险的大型矿业公司。
四、探矿权经营要形成良性循环
地勘单位一方面面临着经济基础薄弱、资金不足、经济运行质量不高等诸多问题,另一方面,一些生产资源和要素没能参与到业务经营活动中去,因此为了更好和更长远的发展就必须经营管理好探矿权,使其形成一个良性的业务循环。
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这将是我局今后重点开展的矿权经营形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勘查投入,发现资源后可以申请采矿权,采矿取得的收益重新投入到新的探矿权登记和地质勘查中去,争取探矿权再次向采矿权转换,依次形成探矿权经营的良性循环。这就要求:一部分收益用于奖励机制,按照职工的贡献大小进行奖励,提高大家的工作积极性;一部分收益用于更新找矿设备,提高自己的硬件,提高找矿效率和效果;一部分收益用于新探矿权的登记、分析、研究和地质勘查工作,条件合适的也可以去购买探矿权二级市场上不同勘查阶段的探矿权,利用我们的技术优势实施进一步的工作,推动项目库建设工作,为探矿权经营做好项目储备。
五、探矿权在会计核算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的规定,探矿权的会计核算已经比较明确了,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成本核算的完整性。探矿权成本在归集过程中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核算,对某个项目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评估费、人工费等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均应计入,以保证探矿权成本的完整性。项目完成验收并取得地质成果作为资产入账时,按其实际成本,借记“地质成果”,贷记“地勘生产”科目;对于未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记入当期损益。
(2)收入确认的及时性。地勘制度规定“地质成果转让收入,应在地质成果资料正式移交受让方,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凭据时,确认为收入的实现。”考虑到地质成果转让需要审批、变更等特殊性,我个人认为,探矿权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不管转让款项是否收到,应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探矿权转让审批后,实际办理完毕探矿权变更手续的日期作为收入的确认时间。
(3)税金计算的正确性。探矿权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应按转让收入全额计提并缴纳;涉及的所得税,应按全部转让收入减去实际发生的成本(含转国家基金部分)后计算交纳。
(4)国家基金确认的准确性。对外转让国家地质成果时,制度规定转让收入大于实际成本时,按转让价格借记“地质成果”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国家基金”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经营收入”科目。同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款项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地质成果”科目。近年来的两权价款项目投入金额比较明确,而预算内地质项目主要是由国家以计划项目的形式,安排给地勘单位实施,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对预算内地质项目的出资多是以前一个年度或几个年度对地勘单位的投入,同时,有的项目可能多年以后才会形成转让,这就要针对该项目逐年查找相应的国家投入金额,为了准确计算国家投入部分,建议地勘单位对每年完成的地质项目建立一个备查账,备查账的内容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设计,比如:项目名称、工作年度、项目性质、资金来源、投入的资金量、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等,这样查找起来既方便又可以避免遗漏或重复,确保“国家基金”金额确认的准确性。
(5)长期投资确认的真实性。地勘单位用地质成果对外投资,分自有地质成果和国家地质成果两种。用自有地质成果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价值或协议价,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账面价值,贷记“地质成果”科目;评估确认价值或协议价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地勘发展基金”科目。
用国家地质成果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协议价,借记“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国家基金”科目;同时,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科目。
但当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时,既要做好探矿权转让的业务,同时又要做好作价出资部分的业务。要按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计算本单位应享有的权益,结合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情况,确认投资成本,这就要求在签订的合同里必须明确对方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和各方所占股份情况。否则,转让方就无法用会计记录真实、准确地登记长期投资,一方面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当单位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诉诸法律予以保障。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一、我国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贯彻实施情况
199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74号令),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同时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积极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相继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2000年6月6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2000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拍卖”方式。该规定第15条提到,“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将探矿权出让的权限下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该规定第4条提出:“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还规定:“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此后,国土资源部将把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招标、拍卖的试点。
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举办了两期国土资源管理市长研讨班,总结交流经验,力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九期研讨班于2002年10月在青海省举办,主题是培育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加快推进“两权”市场建设。培训班第三天,全体代表观摩了青海省首次矿业权拍卖活动。
2003年1月4日,国土资源部在广西南宁举办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研讨会,号召“凡是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一律不得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坚定不移地探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不同方式,积极探索“多次报价出让”方式。
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文件,意在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规定了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实施的具体办法。
自2001年6月以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大力推行以竞争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据对23个省(区、市)管理办法分析:各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力度不断加大。浙江省最早试行,于2001年6月5日由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联合颁布对建筑材料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至2003年各省(区、市)都制定了管理办法,其中,江西、广西、广东、云南等省(区)转发了国土资源部的管理办法;辽宁、吉林、内蒙古、四川对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定了办法。
截至2003年底,全国非油气矿产有效探矿权达12360个,当年新设立探矿权4583个,采用竞争方式出让290个,占新设探矿权6.3%,其余为行政审批出让;转让探矿权近500个,金额8亿元。至2004年5月,部确认探矿权评估报告455份,涉及探矿权价款33.5334亿元。
据2004年8月6日《中国国土资源报》报道:“上半年两权市场火暴,‘招、拍、挂’宗数和价款成倍增加。探矿权‘招、拍、挂’出让273宗,价款3.54亿元,为去年同期的2.73倍和6.84倍。其中辽宁出让124宗,价款1.23亿元,居全国首位。”
2004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针对探矿权有偿出让中的问题,两次函复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7月16日,就勘查空白区探矿权出让有关问题函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勘查空白区仍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探矿权。2004年10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市级初审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函复》指出,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程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权限内履行职责,不存在向地(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初审的问题。
二、目前我国对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的管理职能要求
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矿产资源的目的,不在于经营矿业权从中获得多少收益,而是“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目前,有的政府部门缺乏科学行政意识,不了解矿产勘查工作的特点,把矿产勘查工作等同于一般产业活动,认识不到矿产勘查工作的效益在于拉动后续产业的效益和区域经济社会效益。政府之所以热衷于进行探矿权的“招、拍、挂”,有的甚至以勘查空白地拍卖收回了多少钱而自豪,实属过于急功近利,是对勘查工作的误导,而不是鼓励投资者勘查矿产资源。“招、拍、挂”膨胀到只认钱,不认其他,将会腐蚀管理者,危害资源管理。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国拨地勘费、国家的其他资金投资于探矿,这些资金都是国有资产,这些资产在国有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在盈利、亏损、企业关闭等情况下如何处置,都有明文规定。对几十年来国家投资勘查形成的资源性资产,国务院明文规定矿业权出让后部分或全部注入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金,促进矿产资源勘查。这样明确的规定推行不力,严重影响矿产勘查工作的开展。
(三)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调整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矿业权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是不符合要求的。同时,对当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中出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有责任通过完善法制加以规范和纠正。
(四)“招、拍、挂”出让的收益如何计算和处置存在问题
目前,探矿权“价款”的计算已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价款”概念。出让收益如属财政收益应上交国库,列入预算收入,支出应按预算管理。出让收益转为其他用途或私分,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流动,应视为国有资产流失。现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探矿权价款的处置,地勘单位得不到应有的好处,也挫伤了找矿的积极性。
(五)影响了投资环境的改善
实行“招、拍、挂”出让矿业权后,一些外商一听就摇头,认为近几年刚有改善的投资环境又将摸不着头脑,勘查者望而却步。国内有的投资者不懂勘查,为了显示其实力不计成本去取得探矿权,再经专家评估证实是上当了。真正有勘查技术实力的市场主体或准市场主体,却很难竞得探矿权,成为“打工者”,这就会使已兴起的投资热潮变冷。
有的省国土资源厅决定矿业权公开出让,不再受理地勘单位新的勘查登记申请,侵害了其利益,甚至剥夺了其从事地勘工作的权利。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具有资质和技术信息实力,愿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国有地勘单位的积极性。由于地质队不愿把已灭失但成矿条件好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拿出来“招、拍、挂”;地勘单位引进外资在成矿有利地段勘查,无法获得探矿权;国有地勘单位申请国家财政补助地方的勘查项目或国家资源补偿费项目,因无探矿权设置的矿产地而无法申请,即使申请到项目,探矿权要由厅的下属事业单位获得,地勘单位不能成为探矿权人;地勘单位用自筹资金进行勘查也要拿出来“招、拍、挂”。上述一些现象使地勘单位勘查的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
目前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大胆创新”,使探矿权管理造成混乱。
(一)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必要的改革应在试点的基础上理清思路,总结经验修改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必要的管理规章,才能全面推开。这样,才不至于出现混乱。如果简单地号召“冲破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束缚,大胆地试、大胆地闯、大胆地干”,必然造成混乱。
(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1994年实施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了有偿使用矿产资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这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税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依据此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采矿权使用费”,是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
(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采矿权价款”,是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缴纳的费用。这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投资主体获得的投资补偿。
(5)申请人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手续时缴纳的登记费,这是工本费。
上述5种费、税其性质和经济关系是不同的,应当正确理解,依法处置。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不宜随意处置。
(三)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形式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挂牌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招标的目的是看谁更有能力和更多投入使勘查工作预期有更好的效果,而不是看竞争者出多高的价让政府有更多的收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也没有对拍卖、挂牌作出规定。
(2)国土资源部在全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前,并没有首先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规范——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在2003年6月11日才颁布一个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这样,各地不免有各自的理解,各取所需、各行其是之为,出现了新的问题难以调控和监督。
(3)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不等于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
(四)从矿业经济关系看,矿业权的有偿出让要考虑地勘单位的劳动价值
地勘单位在矿产品生产的价值形成过程中有其劳动价值。地勘单位过去投入的资金基本上是国家的投入,但地勘单位是法人财产权的代表,地勘单位还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和管理,形成信息产品。有偿出让矿业权的利益分配必须考虑原有地勘单位的价值,为了促进矿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实际对矿产勘查工作的主要主体之一的地勘单位要给予支持,发挥其勘查的积极性。
四、完善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政策建议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科学行政,依法行政,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业健康持续发展,既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益,也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建议认真总结近几年来试行矿业权有偿出让的经验和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建立科学的、合理的、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并加强矿业权的管理。
(一)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勘查政策目标
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的政策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相吻合,体现政策制定的初衷,即鼓励地勘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勘查者的积极性,而不是以政府增加多少收入为目的。
(二)完善法制,依法行政
1.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在新一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时,进一步理顺与矿业权管理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细化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未修改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管理,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对现行矿业权“招、拍、挂”办法,及其实施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对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践证明不妥的,要作出决定重申按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实践证明可行的,要尽快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或以部门规章作出明确规定执行。
要制定矿业权有偿出让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收益分配,要进一步理顺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形成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重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增强地勘单位的活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向有关法律专家咨询,探矿权、采矿权如何出让,可以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坚持按照科学规律管理
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有其自身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要对不同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1)按矿种分类。油气矿产勘查一般适用于招标,但也应该分为竞争性招标(现金红利)和非竞争性招标(勘查计划)两种。对空白地也可以适用早申请者优先原则。
固体矿产勘查可按矿种分类区别对待。煤矿、铝土矿、磷酸盐等层状矿床(Straform),可适用于招标;铜、铅、锌、金等脉状矿床(Lode)因风险过大,不宜招标。被依法没收、吊销、撤销并有较为明确前景的矿地产或同一个区块多家竞争又无时间顺序者可以招标。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资源直接适用于拍卖采矿权。
(2)按风险程度分类。高风险的勘查项目,只能执行早申请者优先原则;中低风险的,依其具体情况尤其是市场情况,区别对待;无风险的,适用于招标、拍卖。
(3)将上述两种分类结合起来管理。要依法行政,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3.借鉴国际惯例
为了减少矿业权管理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充分认识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管理的成熟经验。我国与国外的区别,政府手中掌握的空白地少,并有大量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区别出让矿产地已有的工作程度,明确申请审批出让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条件和范围。
(三)努力提高矿政管理水平
1.进一步明确管理体制与职责
探矿权批准、发布权限是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权力不应下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负责对探矿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活动、勘查项目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人提交或备案的资料要保守商业秘密,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为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搞好服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配备与矿政管理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素质的管理干部。
2.规范中介行为,行业自律
在国土资源部的指导下,尽快成立矿业行业的中介评估机构的协会组织,明确其行业自律原则、责权利关系和监督机制。制定中介评估机构的执业标准、活动规则,规范其行为。搞好对中介机构和评估师的资质审查和年审工作。从事资源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活动的评估机构应依法独立进行活动,与行政管理机关脱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加强对探矿权流转和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执法监督管理的力度,依法行政,对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4.加强对矿产资源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要加强各级干部的矿产资源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矿政管理水平。正确理解和认识法律的内涵、法律制度规范的严肃性;正确理解和认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经济关系;正确界定和运用矿政管理的行政权力(比如审批矿业权,最主要的目的是勘查方案和采矿方案的合理性而不是政府获得多少收益);增强干部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和行政能力。
要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人员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矿产资源法律宣传教育,使其依法勘查、办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