昇辉科技表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这对企业发展有何影响?
谁知道股权置换对于企业有什么优势和劣势,具体怎么操作啊
股权置换,其目的通常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合作伙伴。通常股权置换不涉及控股权的变更。股权置换的结果是:实现公司控股股东与战略伙伴之间的交叉持股,以建立利益关联。 交叉持股通常是母子公司之间互相持有绝对控股权或相对控股权,使母子公司可以相互控制运作,其产生的原因是母公司增资扩股时,子公司收购母公司新增股份。 交叉持股容易发生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不利于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是企业产权模糊化,难以形成实际控股股东,公司的管理人员取代公司所有者成为公司的主宰,形成内部人控制),不利于维护小股东利益(关联公司中,少数股东的利益可能会受到大股东或控股集团意志的损害,在商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股权结构在报告期内发生重大变动,对发行人IPO可能的影响?
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股权结构在报告期内发生重大变动,对发行人IPO有影响,规定IPO审核期间股权发生变动需要撤回并重新申报材料。 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简称IPO):是指一家企业或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公众出售(首次公开发行,指股份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的发行方式)。 通常,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根据相应证券会出具的招股书或登记声明中约定的条款通过经纪商或做市商进行销售。一般来说,一旦首次公开上市完成后,这家公司就可以申请到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挂牌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IPO之前,应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包括哪些行为,这些行为对股价各有什么样的影响 投资学概论
股权变更形式有两种:
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一般来说,对于转让人股东都是一种利好消息,不过对于市场中的普通股东则并不一定是利好消息,这是因为很多是股东进行了限售股解禁,将这些股份在二级市场进行了抛售,增加了二级市场中的股票供应量,股价自然会出现下降。并且因为是股东了抛售,股东对于自身公司不看好,对于投资者的信心也是一种打击,也会造成股价出现下跌。
扩展资料
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
《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现在很多企业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不是同一个人,在和这类企业做生意时,怎么规避风险?
企业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不是同一个人,在和这类企业做生意时,规避风险与企业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人的企业一样。
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超出部分股东不负责。所以,在做生意时无需考虑企业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是不是同一个人,只关心是否存在抽到资本或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已。
拓展资料:
实际控制人,简言之,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支配和控制。
法人代表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
1、职位上的不同: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代表,是企业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企业的主要投资人或者间接但具体控制权的人。
实际负责人可能只是一个挂名人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上的管理者,就是实际负责人。
2、义务上的不同:单位负责人是单位会计行为当然的责任主体,将有利于从根本上确保单位内部约束机制的健全、完整与有效。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实际控制人则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或其他组织。
3、责任上的不同:法律规定单位负责人的具体责任形式,主要是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促使单位负责人更好地贯彻落实《会计法》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保证单位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责任。
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场合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种类多样。
譬如,在代表该企业的场合,其个人签名即导致企业承担责任的后果;如果企业破产并负有个人责任,法人代表会受到将来再办企业时的诸多限制;
如果企业触犯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会受到限制,例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会受刑事处分,等等,以上只是列举,不完全。
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已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2001年底至2002年初,监管部门出台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章都要求上市公司在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时,必须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以入股名义给公司投资,但没有变更股权
法律主观:
股权 代持中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及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实际投资人面临的风险 实际投资人是公司股权的真正出资者,却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不持有公司股份,就会面临如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及收益归属产生纠纷发生争议时,他们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备受关注,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代持”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对于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司法尺度。 因此,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 公司法解释 三”)中对股权代持的问题处理作出了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 有限责任公司 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 民法典 》(2021.1.1生效)规定 合同无效 的情形,则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 民法典 》(2021.1.1生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二、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则存在名义股东利用对股份的控制权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名义股东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甚至擅自出让或 质押 股权,都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第三、名义股东自身出现问题,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风险。 如名义股东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时, 法院 和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其代持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的风险。如名义股东 离婚 或死亡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 离婚 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则有可能会卷入相关纠纷案件。 第四、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 根据 公司法解释 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章程 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 法院 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实际投资人想要撤销代持关系,恢复股东资格可能会面临两重障碍,第一是其他股东未有过半数同意;第二是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 名义股东是股权的代持人,是显名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风险如下: 第一、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 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人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第二、税收风险。 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 或者 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 纳税 。 依照该规定完成 纳税 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 上市公司 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的其它代持现象仍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 三、公司面临的风险 公司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不但会使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同样会使相关公司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第一、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 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 上市公司 都谈虎色变的雷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第二、面临 公司注销 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相关 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综上所述,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公司股权清晰,解决并防止股权代持情况出现。不可避免的股权代持情况,必须由公司、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三方通过相应的协议或其他约定规避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要是对于其中内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进一步了解,建议您及时寻求 在线律师 的的帮助。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